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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骑行伤不起?自甘风险原则来了

牛摩测评 时间:2018/12/26 12:09:55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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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继续审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和侵权责任编草案。对各界高度关注的“霸座”“强抢方向盘”作出规定,规定自然人保护自身权益的“自助行为”制度,保护就医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当下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作出完善,引人关注。

其中,值得引起我们关注的,还有对自愿参与危险性活动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一、什么是“自甘风险”原则

参加社会机构或者个人组织的等高风险活动发生意外,这种情况下由谁来承担责任?目前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许多纠纷由此而生。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

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例回顾

在户外骑行、登山等圈子里,这样的问题并不少见。

2015年,就有一名北京用户购买一辆摩托车后,参加由销售及教练组织的跑山活动中冲出路面坠亡。交警做出责任认定,车主刘某负全部责任。但死者家属认为,教练和销售摩托车的公司在未尽安全保障措施且未告知风险和难度的前提下,带领经验不足的骑行者行驶险峻陡峭的山路,要求教练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类损失210余万元。

最终,法律认为该公司对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0万元左右。

而在2015年另一起自行车圈的案子中,8名车友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互相不知道真实姓名,骑行中聚餐也采用了AA制,由参加者共同支付。但在返程途中,1位刘姓车友落在队尾,摔车身亡。后来家属将包含活动召集者汤先生在内的全部7位车友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自发式户外运动存在危险性,参加者自愿参加该类活动,应视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并非都是决策者,其决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确的,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为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先生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家属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二审改判,判7位骑友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如下:

汤先生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另外,骑行当天的聚餐中存在饮酒行为,但没有证据表明汤先生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有证据表明汤先生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

此外,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先生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先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的情况也就不会存在。

法院认为,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刘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汤先生等7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先生等7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汤先生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6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

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汤先生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6人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三、对组织者的警示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自甘风险”原则,一方面是告诫参与户外活动的个人要注意风险的存在,另一方面,它并没有完全豁免了组织者的责任,。

在参与户外活动时,一般活动都有免责条款,例如声明“活动组织者和领队是义务的,途中的任何意外与活动组织者以及同行队友无关。”“如救援失败或无法救援,组织者和队友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等语句。在我国户外运动领域,列明“免责条款”成为了惯例。

虽然“免责声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并不能免除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能起到提醒、警告的作用,让参与者提高安全意识。但对活动组织者来说,签署“免责声明”代表了对活动参与者起到了警示和告知义务,在事故后的责任划分中,还是有一定作用的。

结合上文的两个案例,在以往的审判中,法院一般要从组织者和参与者各方是否有过错来对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具体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额度每个法院的实践做法不大相同,我国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来明确规定应该赔偿多少。到最后,一般都是由法官自由心证之后予以酌情考虑。因此进行户外活动一定要购买保险。

而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中提到: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界定,提高了对组织者过错认定的门槛,回归到2015年那个自行车的案子,或许二审就不会做出要求赔偿的处理结果。

这无疑是司法一次小小的进步,也对中国户外运动的规范和长续发展提供了更坚实的基础。

(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案例无关)


编辑:咸阳校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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