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观点:
(一)昆山市公安局设立的摩托车禁行标志法律依据不足。
道路交通标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何种条件下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和划定摩托车永久禁行区域,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中环以内设置摩托车禁行标志、划定禁行区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设置禁摩区域属于直接涉及公民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地方政府应依法出台相关管理规定,而昆山市人民政府、昆山市公安局并没有此方面正式的规章制度出台,故摩托车禁行标志设立无法律依据。
据此,本人认为:本人未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该民警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对本人进行罚款100元记3分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对本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属无效。
(二)执法检查现场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执法程序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公民作出50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该民警对本人所做出的处罚100元的决定已经不属于简易程序处罚范围,应该适用于一般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法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时,应当执行上位法。综上,在本次交通违法处罚程序应采用一般程序,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该民警在本次交通违章处罚决定行为中仅由一人对本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程序违法,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次对于本次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有关规定;该民警的本次执法行为应认定为执法依据适用不当,执法程序有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人非常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摩托车上路行驶,维护交通通行秩序,但也应保护合法车辆依法享有的道路通行权。
国家领导总书记在2015年2月2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是要依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副局长王金彪5月12日在南宁视察工作时,谈到车辆通行管理时说:在这方面,目前我国只有台湾和南宁两个地方的做法值得国内各省、市学习借鉴。台湾的摩托车数量占到机动车总量的67%,但全岛没有一个地方对摩托车采取禁限行措施,而是不断加强和规范摩托车的通行管理。公安部交管局5月12日在南宁召开了为期一天的“依法治理城市道路交通突出问题座谈会”,出席并主持本次会议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副局长王金彪在会上表示:在保护公民交通权力特别是电动自行车的通行权上,南宁做得最好。重大活动安保不适用采取交通管制“依法治理城市道路交通突出问题座谈会”是经公安部批准召开的。其主要任务是,按照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学习传达郭声琨部长,黄明副部长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总结推广部分城市开展城市交通秩序整治,特别是非机动车通行秩序整治的经验做法,研究依法治理城市道路交通突出违法问题,改善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保障交通安全的对策措施。“依法治理城市道路交通突出问题座谈会”,针对有的城市“禁摩限电”在社会上和交通管理部门引起的各种反应,会上重申,除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现场外,不适用交通管制。特别是重大活动安保可以禁行、限行等措施,如果用交通管制就是违法。
(作为一名昆山市市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本人将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昆山摩托爱好者 Leo
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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