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3/2/26 17:34:00
楼主
上诉人:张煜,男,19**年*月2**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 职位:支队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具体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中相关事实,草率进行裁判,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为上诉人在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约10米违反了被上诉人所设置的摩托车禁令标志。同时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设置该禁令标志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但是,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前置条件,但是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以及截至目前,被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路段的相关流量情况,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的口头述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可被上诉人可以在本案路段设置禁止通行的措施,并作出本案判决,对此明显有失公允。
二、原审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进行选择性失明,导致判决中故意遗漏相关法条依据,因此原判应该被更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路》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由此,上诉人无法得知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判断是如何而来?
因此,在被上诉人本身就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显然错误,应该被撤销,而原审法院在该点事实上亦未能查明清晰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当然应被撤销并改判,据此,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清晰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 职位:支队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具体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中相关事实,草率进行裁判,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为上诉人在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约10米违反了被上诉人所设置的摩托车禁令标志。同时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设置该禁令标志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但是,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前置条件,但是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以及截至目前,被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路段的相关流量情况,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的口头述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可被上诉人可以在本案路段设置禁止通行的措施,并作出本案判决,对此明显有失公允。
二、原审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进行选择性失明,导致判决中故意遗漏相关法条依据,因此原判应该被更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路》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由此,上诉人无法得知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判断是如何而来?
因此,在被上诉人本身就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显然错误,应该被撤销,而原审法院在该点事实上亦未能查明清晰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当然应被撤销并改判,据此,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清晰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